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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容斋主人
的博客
2007年01月08日 14:42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更好的适应经济的发展,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扩大了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的范围,规定“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人应当自行纳税申报。随后,国务院通过了修订了《<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将“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明确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情形,并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本着“方便纳税人、调节高收入、便于税收征管、突出管理重点”的原则,结合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中一些行之有效的条款,在2006年11月、12月相继制定并发布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和《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6]1200号)(以下简称“《通知》”)。《办法》共分八章、四十四条,分别从制定办法的依据、申报对象、申报内容、申报地点、申报期限、申报方式、申报管理、法律责任、执行时间等方面,明确了自行纳税申报的具体操作方法。《办法》的制定施行,可以从制度上保证将新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扩大自行纳税申报范围的规定落到实处。
 
一、申报对象
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①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③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④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⑤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纳税人,无论其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经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当按照规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
 
二、申报内容
(一)所得范围的确定
根据《办法》的规定,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的时候,所需要申报的所得包括:
(1)工资、薪金所得;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稿酬所得;
(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8)财产租赁所得;
(9)财产转让所得;
(10)偶然所得;
(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但如果纳税人取得的所得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即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保险赔款;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均可以不作为应税所得。
另外,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免税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以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三费一金”),也可以不作为应税所得。
需要注意的是,“三费一金”可以不计入年所得12万元之内的具体标准应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的规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标准缴付的“三费一金”应计入年所得范围内。因此,在计算年所得时,如果工资、薪金收入中含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付的三费一金,则在计算年所得时应将其减除;如果工资、薪金收入中不含这部分收入,则不用再减除。
(二)所得金额的计算
上述所确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1)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月1600元)及附加减除费用(每月3200元)的收入额计算。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实行查账征收的,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计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按照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或者按照其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经营额乘以应税所得率计算;按照征收率核定个人所得税的,将征收率换算为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企业投资者按照上述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后,合伙人应根据合伙协议规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未规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平均分配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同时参与两个以上企业投资的,合伙人应将其投资所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加后的总额作为年所得。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计算,即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实际取得的经营利润,加上从承包、承租的企事业单位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计算。
(4)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以及在提供劳务或让渡特许权使用权过程中缴纳的有关税费的收入额计算。
(5)财产租赁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和修缮费用以及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有关税费的收入额计算;对于纳税人一次取得跨年度财产租赁所得的,全部视为实际取得所得年度的所得
(6)财产转让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即按照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个人转让房屋所得采取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照实际征收率(1%2%3%)分别换算为应税所得率(5%10%15%),据此计算年所得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收入额全额计算。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企业债券利息所得。全部视为纳税人实际取得所得年度的所得。股票转让所得。以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股票转让所得与损失盈亏相抵后的正数为申报所得数额,盈亏相抵为负数的,此项所得按“零”填写。
 
三、申报地点
纳税申报地点,是指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的地方。根据《办法》规定,纳税人纳税地点一旦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须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
(1)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下统称生产、经营所得)的,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4)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即指纳税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下同。)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此外需要自行纳税申报的个人,需要向以下纳税地点纳税申报:
(1)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向中国境内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个体工商户向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4)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区分不同情形确定纳税申报地点:
①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②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③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个人投资者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一经选定,除特殊情况外,5年以内不得变更。
(5)除以上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取得所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申报期限
申报期限是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办税申报的法定期限。根据《办法》的规定,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的期限规定如下:
1.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2.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分月预缴的,纳税人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分季预缴的,纳税人在每个季度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纳税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在3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3.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所得之日起3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在1个纳税年度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在每次取得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申报预缴,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
4.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境内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5.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取得其他各项所得须申报纳税的,在取得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需要延期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五、申报方式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代扣代缴,二是自行纳税申报。此外,一些地方为了提高征管效率,方便纳税人,对个别应税所得项目,采取了委托代征的方式。
在自行纳税申报中,纳税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或者采取符合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申报。纳税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纸质资料。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申报的,以邮政部门挂号信函收据作为申报凭据,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如果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自愿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扣缴义务人或其他个人代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的,应当签订委托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协议(合同),同时,纳税人还应将其纳税年度内所有应税所得项目、所得额、税额等,告知受托人,由受托人将其各项所得合并后进行申报,并附报委托协议(合同)。税务机关受理中介机构、扣缴义务人或其他个人代为办理的自行申报时,应审核纳税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申报协议(合同),凡不能提供委托申报协议(合同)的,不得受理其代为办理的自行申报。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并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报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前述所指有效身份证件,包括纳税人的身份证、护照、回乡证、军人身份证件等。
非年所得12万元以上但需自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在自行纳税申报时,应当按规定填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应的纳税申报表,同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六、申报管理
随着个人所得是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建立,税务机关应当相应的建立适宜的管理机制,主要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将各类申报表,登载到税务机关的网站上,或者摆放到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的办税服务厅,免费供纳税人随时下载或取用;
2.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通过适当方式,提醒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3.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情况,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的征、补、退、抵手续;
4.按照规定为已经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5.依法为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信息保密;
6.纳税人变更纳税申报地点,并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税人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信息传递给新的主管税务机关;
7.对已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建立纳税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七.法律责任
根据《办法》的规定,对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和税务机关及税务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也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纳税人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2.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3.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4.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支付的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税务代理人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三)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1.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2.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3.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未依法为纳税人保密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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