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公司成立不足一年,年终发放全年一次性奖金个税扣缴,全年情况下除以12个月,不足12个月是否除以相应的营业时间?
【解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的规定,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按照文件第2条规定方法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即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再将雇员个人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按确定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
《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90号)规定,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收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
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即: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
新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七十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部门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审批表》,附有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执行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执行。
【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函》(所便函[2008]27号)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国务院对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尚未作出规定前,原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暂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9号)为确保《企业所得税法》的平稳实施,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2007年12月31日前经国务院批准或按国务院规定条件批准实行
【问题】
公司(非行政事业单位)出差,交通费、住宿等凭发票报销,另外根据出差地点的不同,给与一定的补贴(按天计算),请问,现金发放的补贴是否并入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规定: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1.独生子女补贴;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3.托
【问题】
我是一家公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业务,没有取得正规发票,税务局机关检查所得税时不予列支,叫补所得税。我认为是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应该列支。请问,税务局机关检查所得税时不予列支的法律依据?
【解答】
你的问题应该属于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理解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ldq
【解答】
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发票申报抵扣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2007]41号)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税控货运发票抵扣联,必须经税务机关的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扫描认证,认证通过的货运发票方可作为扣税凭证。纳税人取得加盖税务机关印章的货运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在电子申报系统采取以下方式填报:
(一)非辅导期纳税人采取汇总录入的方式,当期申报抵扣的全部税控货运发票以一份发票的形式录入。
(二)辅导期纳税人仍采取逐票录入的方式,将当期《发票认证结果清单》中的“认证相符”明细数据通过电子申报软件逐
【解答】
2008年6月,财税[2008]83号对企业员工借款,年末不归还一事予以明确,“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该政策将借款涉及到个税的人员范围由投资者扩大到企业全体人员,企业应注意如果员工个人的借款是用于83号文规定的内容,应要求员工在年底前及
价外费用不包括政府性基金或行政性收费,与新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一致,将政府性基金或行政性收费不再纳入流转税计税依据,其理由很充分,企业代收的政府性基金或行政性收费属于代收代付性质,并没有从中赚取利润,同时间接为政府提供了服务,对于这种行为倘若纳入流转税计税依据只是凭空增加了纳税人负担。
因此对这些费用应当作为代收代付款处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行政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
混用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比如某企业有一部大客车(非消费税应税车辆),既用于企业运输货物,又用于运输员工上下班,则购进的客车进项税额可以抵扣销项税额。
这里为什么只提到固定资产而未提到存货、低值易耗品呢?原因无非有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