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成本分摊的税收管理
1.实施成本分摊的条件与原则
(1)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对开发、受让的无形资产或参与的劳务活动享有受益权
(2)关联方承担的成本应与非关联方在获得相同受益权的可比条件下,应支付的成本相一致。
(3)参与方使用已分摊成本后的无形资产不需另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4)企业对成本分摊协议所涉及无形资产或劳务的受益权应有合理的、可计量的预期收益,且以合理商业假设和营业常规为基础。
2.成本分摊协议应包括的内容
(1)参与方的名称、所在国家(地区)、关联关系、在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
(2)成本分摊协议所涉及的无形资产或劳务的内容、范围,协议涉及研发或劳务活动的具体承担者及其职责、任务;
(3)协议期限;
(4)参与方预期收益的计算方法和假设;
(5)参与方初始投入和后续成本支付的金额、形式、价值确认的方法以及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
(6)参与方会计方法的运用及变更说明;
(7)参与方加入或退出协议的程序及处理规定;
(8)参与方之间补偿支付的条件及处理规定;
(9)协议变更或终止的条件及处理规定;
(10)非参与方使用协议成果的规定。
3.分摊成本的处理
(1)企业应自成本分摊协议达成之日起30日内,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机关判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
(2)对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应按如下规则进行税务处理:
A、企业按照协议分摊的成本,应在协议规定的各年度税前扣除;
B、涉及补偿调整的,应在补偿调整的年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C、涉及无形资产的成本分摊协议发生成员变化,所涉及的成员方在加入支付、退出补偿或终止协议时对协议成果分配,应按资产购置或处置的有关规定处理。
(3)已经执行并形成一定资产的成本分摊协议,参与方发生变更或协议终止执行,应根据独立交易原则做如下处理:
A、加入支付:即新参与方为获得已有协议成果的受益权应做出合理的支付;
B、退出补偿:即原参与方退出协议安排,将已有协议成果的受益权转让给其他参与方应获得合理的补偿;
C、参与方变更后,应对各方受益和成本分摊情况做出相应调整;
D、协议终止时,各参与方应对已有协议成果做出合理分配。
企业不按独立交易原则对上述情况做出处理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做出调整。
(4)成本分摊协议执行期间,参与方实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相配比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补偿调整。
4.成本分摊应保存的资料
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应准备和保存以下成本分摊协议的资料:
(1)成本分摊协议副本;
(2)成本分摊协议各参与方之间达成的为实施该协议的其他协议;
(3)非参与方使用协议成果的情况、支付的金额及形式;
(4)本年度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加入或退出的情况,包括加入或退出的参与方名称、所在国家(地区)、关联关系,加入支付或退出补偿的金额及形式;
(5)成本分摊协议的变更或终止情况,包括变更或终止的原因、对已形成协议成果的处理或分配;
(6)本年度按照成本分摊协议发生的成本总额及构成情况;
(7)本年度各参与方成本分摊的情况,包括成本支付的金额、形式、对象,做出或接受补偿支付的金额、形式、对象;
(8)本年度协议预期收益与实际结果的比较及由此做出的调整。
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无论成本分摊协议是否采取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均应在本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二)成本分摊中的注意事项与风险控制
1.注意排除税法规定不得扣除的五种情形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七十五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
(1)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
(2)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3)没有遵循成本与收益配比原则;
(4)未按《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备案或准备、保存和提供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5)自签署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经营期限少于20年。
2.把握好能够实施成本分摊的条件和原则
税法允许企业税前支付成本分摊费用的条件和原则有四个:
(1)所分摊的成本与享受的受益要相一致;
包括两个方面:分摊成本享受受益权;分摊成本额与享受权益额的配比相一致。
(2)关联方承担的成本应与非关联方在可比条件下相一致;
(3)分摊成本后应享受其无形资产受益权,不得再另行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4)分摊成本项目应有合理的收益预期。
包括两个方面:有预期收益;收益可计量
如果以上四个条件,有其中之一不符合的,则企业就不能在税前扣除所分摊的成本。
例1:西门子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销售公司是一家德国企业在中国的常驻机构,属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2008年接受总部分配的光电交换触发技术开发费用100万美元,税务机关制止税前扣除,当年调增了应纳税所得额100万美元。
原因分析:该公司总部开发的光电交换触发技术是一项无形资产的开发或企业的技术开发,按中国税法的规定,该费用应计入无形资产的开发成本或计入总部的企业管理费。而中国公司是总部设立在我国的一家商业销售公司,它不是生产单位,并不能享受该项无形资产的受益权,该公司所销售产品的成本,应当是按照总部销售给非关联企业的相同价格核定转让定价,而不应当采取分摊总部的技术开发费用的形式。该例不符合税法规定的相关成本分摊的条件。
例2:美国通用电器公司中国分公司是一家与美国通用电器公司具关联关系的中国居民企业,从事生产和收购并出口汽车配件。2007年该公司分摊了美国通用电器公司的汽车节油技术开发费用300万美元,2008年该公司又支付了该节油技术的特许权使用费80万美元,被当地税务机关核增了应纳税所得额。
原因分析:税法规定,凡已经分摊了无形资产开发费用的专有技术,分摊后,该企业就应享受该技术的受益权,即有权使用该技术。而有权使用该技术,它的标志就是在使用该技术时,不应再支付该技术的使用费。因而中国通用电器公司支付的汽车节油技术特许权使用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例3:日本大洋电子网络有限公司中国办事处,是一家应当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2008年日本总部购买土地并进行了开发,其费用分摊到中国办事处100万美元,该费用没有得到中国税务机关的认可,被核增了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原因分析:根据税法规定,成本分摊的项目要有收益预期,且该预期能够计量。本例日本总部购入及开发的土地,其收益不能计量,而且该土地的购入与中国办事处并没有直接的收益关系,因此该分摊的费用不应允许其在税前扣除。
3.争取实行成本分摊的预约定价安排
与转让定价一样,企业分摊关联企业的联合成本应向税务机关争取采取预约定价安排的办法,这样做,可以实行税前扣除早清楚,从而可以排除企业的若干风险。具体好处是:
(1)可使企业掌握主动权
我国税法对关联企业的成本分摊要求高、政策严,关联企业分摊成本有严格的审核程序和标准,因此对于关联企业来说,其分摊的成本能否在当年税前扣除,得等到年终后才能明白,这种成本的不可预见现象,必然要影响企业的经营决策,因此如果能够争取到,对成本分摊的预约安排,那么它可以一次性安排确定未来3-5年的成本分摊标准,这样企业就能够心中早有数,经营决策有依据。
(2)可便于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
因为做预约安排,企业有多次与税务接触磋商的机会,有大量提供证据资料的机会,在这些机会当中,企业可充分说明分摊成本的理由,可在预约安排中争取主动,容易达到税务认可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