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勤耕居
终日而思不如须臾所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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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病=弃疾 性别:男    所在地:山东
2011年12月27日 19:17

2009年1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对简易办法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说明,继而于2009年2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2009]90号) 对采用简易办法征收的相关管理进行了补充说明,对销售旧货、计算应纳税额、开具发票等做出了明确的指导方向,同时也就存在了新旧税法规定的差异和衔接问题。

  一、销售自产货物适用简易征收办法对比分析

  1、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1994]4号)中第四条规定 :一般纳税人生产下列货物,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其自己开具专用发票:

  (一)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二)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三)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

  (四)原料中掺有煤矸、石煤、粉煤灰、 烧煤锅炉的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生产的墙体材料;

  (五)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 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2、新税法:2009年1月19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该通知加入了对小型水利发电机的标准进行了准确的定义,原税法并未作出解释;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该通知将不含粘土实心砖、瓦排除在外,意味着不含粘土实心砖、瓦要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能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原税法并未对不含粘土实心砖、瓦进行独立说明,一并实行了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

  原税法是将自来水的征税问题发布了独立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14号)进行说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比照对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和部分建材等商品的征税规定,可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新税法文件《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将自来水直接纳入了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行列,同时废止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14号)文件,并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953号) 文件,规定桶装饮用水不属于自来水,应按照17%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原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37号) 中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混凝土,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自2000年1月1日起按照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直接将商品混凝土列入了适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行列,原税法并没有对商品混凝土的原料有限制,新税法特别说明只有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才适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同时废止了国税发[2000]37号文件。

  新税法《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文件中取消了原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1994]4号)中(四)原料中掺有煤矸、石煤、粉煤灰、 烧煤锅炉的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生产的墙体材料,也意味着该类墙体材料不再适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新税法文件《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中规定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原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1994]4号)中规定一般纳税人生产上列货物所选择的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办法至少3年内不得变更。将适用简易办法的变更期限由原来的3年更改为现在的36个月,凡选择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执行期一律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对原实行简易征收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执行期未满但纳税人申请取消原简易征收办法恢复为正常计算缴纳税款的,可以自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原简易征收办法。

  新税法文件《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取消了原税法(财税[1994]4号)文中“生产上列货物的一般纳税人, 也可不按简易办法而按有关对一般纳税人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这就意味着生产上列货物的一般纳税人必须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四)新税法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旧税法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 (国税发[1998]号)122号中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下列特定货物销售行为的征收率由6%调减为4%: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销售旧货(不再划分销售者是否为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

  4、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免税货物。

  新税法取消了“销售旧货(不再划分销售者是否为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项,对销售旧货进行了详细阐述,不再适用4%的税率而是只要符合“旧货”条件就可适用4%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

  二、销售旧货适用简易办法新旧对比

  旧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2]29号)中规定 :一、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新税法《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即: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5、本条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即: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这里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3、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三、销售旧货如何开具发票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1、财税〔2009〕90号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条规定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关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9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以下规定计算销售旧货或者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纳税额: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其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4栏,其利用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第5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即:(二)《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第4、5栏不再填写,其对应的填表说明一并取消。)同时废止。

  五、采用简易办法征收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后,对生产销售简易征收货物购进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新税法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三条规定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不得抵扣的进项税是指2009年1月1日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

  原税法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行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56号)的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对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同时,对其购进独立核算水厂的自来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按6%征收率开具)予以抵扣。自来水公司2002年6月1日之前购进独立核算水厂自来水取得普通发票的,可根据发票金额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后依6%的征收率计算进项税额,经所属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抵扣。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的使用过的物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日志分类:税收实务 | 阅读(158) | 收藏(0) | 评论(1) |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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