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09月07日 08:49
国税发[2006]56号在“四、需要明确的有关项目的计算口径”第五条明确:
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并入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应补税额,但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
看了后总觉得这规定似曾相识,查了查,原来国税发[1997]1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对此早就有过明确:
一、关于纳税检查中查出问题的处理
(一)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以处罚。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在减免税期间查出的问题,属于盈利年度查增所得额部分,对减税企业、单位要按规定补税、罚款,对免税企业、单位可只作罚款处理;属于亏损年度多报亏损的部分,应依照关于纳税人虚报亏损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基数。
税法早就明确了的问题,不知56号文有什么必要再重申,留点空间明确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不好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