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纳哪些税种需要在国税办理,哪些在地税办理?
解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第087号】的规定:
一、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的税种:
1、增值税;
2、消费税;
3、进口产品消费税、增值税,直接对台贸易调节税(委托海关代征);
4、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建设维护税;
5、中央企业所得税;
6、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
7、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资源税;
8、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先征收在上海、深圳市证券交易证券的印花税);
9、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税收以及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10、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
11、集贸市场和个体户的各项税收
13、按中央税、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属于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入中央库,其它入地方库);
14、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15、车辆购置税(交通部门代征)
16、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17、2002年新办企业的所得税
二、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和管理的税种(不包括已明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的地方税部分):
1、营业税;
2、个人所得税;
3、土地增值税;
4、城市建设维护税;
5、车船使用税;
6、房产税;
7、屠宰税;
8、资源税;
9、城镇土地使用税;
10、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11、印花税;
12、按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享有哪些权利?应承担哪些义务?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享有的主要权利和承担的主要义务如下:
(1)享有的权利
①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②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③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和延期申报、延期纳税的权利;
④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⑤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2)承担的义务
①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包括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发票管理等;
②依法进行纳税申报、及时足额缴纳应纳税款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
③按照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④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3.某企业购买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办公桌椅和模具,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使用年限1年以上,请问是否属于固定资产?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一)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该企业购买的模具符合上述第(一)款条件,属于固定资产,而办公桌椅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且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因此不属于固定资产。
学员需要注意2008年新的所得税法这里可能会有变化.可能会取消单位价值2000元的标准,计价原则会与2006年新会计准则保持一致.
4.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如何处理?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5.个体户和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区分?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1、为了配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现行增值税制以纳税人年销售额的大小和会计核算水平这两个标准为依据将增值税纳税人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2、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或家庭出资经营,取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即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但是,如果个体经营者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提出申请后经由省一级国家税务局批准,也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因此,个体户和小规模纳税人以及一般纳税人的概念实际上并无相通之处,是从工商登记和增值税管理两个不同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的划分,不能简单地认为所有的个体户都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也不能认为所有的一般纳税人都不是个体户。
6.我集团的北京公司收到客户开立的增值税发票3张,发票的开立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21日,发票寄到北京时已经是2007年2月22日了,故这三张发票已经超过了进项税额的可抵扣期限,无法进行抵扣。北京公司要求将过抵扣期的发票退还给客户并请客户予以换开,以便进行进项税的抵扣。但是客户回复当地的税务机关(分别为上海和昆山)要求购货方的税务机关开立无法抵扣证明才能予以换开。北京公司与自己的税务机关联系后,得到此种情况不属于开立证明的范畴,而客户与自己的税务机关沟通后,答复此种情况必须由购货方的税务机关开立证明才行,双方一直僵持不下导致至今这三张发票仍无法处理。 双方的争议在于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国税发[2006]156号及国税发[2007]18号两个文件。上海和昆山的税务机关依据这两个发文要求开立证明,北京的税务机关认为这两个发文中未涉及过抵扣期发票换开这类情况,故不能作为开立证明的依据,应按原有的方法进行操作(直接退还给客户,予以换开)。 因这两个发文都是由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各地的税务机关可能在理解上有所不同,故特此咨询如此情况究竟该如何解决。
解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的规定,对2006年开具的专用发票,在2007年4月30日前,可按照原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北京公司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将发票原件退回销货方,由销货方依据“证明单”和退回发票原件开具红字专用发票。但由于已经超过上述规定期限,北京主管税务机关不能开具“证明单”。
7.领导您好,我是本省某基层税务机关的税务稽查人员。最近我们在对某工业企业实施税务稽查,该企业是外商独资企业,生产汽车轮毂,产品全部出口,至检查日企业办妥出口退税后仍存在大额留抵税金。经对企业2004年以来的纳税情况检查,发现企业采用销售下脚料不入账、在建工程未转出进项税金等手段,少计增值税销项税金或多抵扣进项税金合计220余万元。但将上述查补税金分解至各纳税期与留抵税金相抵减,该企业仍未产生应交税金。对该企业如何定性处理,我们内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少计的销项税金和多计的进项税金之和,小于留抵税金的,应认定为没有造成实际不缴和少缴税款,企业的行为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第63条偷税的概念,不能定性为偷税,应按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1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执行国税发[1998]066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三条,对偷税性质认定和数额认定上不考虑留抵税额问题,偷税数额应为少计的销项和多计的进项之和,只是在补缴税款时考虑留抵税额问题。国税发[1998]066号文件尚未失效或作废。因国税发[1998]066号文件和税收征管法63条相抵触,如何执行盼明示?
解答:《税收征管法》第63条在对偷税的认定上规定纳税人采用各种手段,实施了偷税行为并且造成了少缴未缴税款的结果,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是偷税。
《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了纳税人在采取了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而没有造成少缴未缴税款的事实的情况下应受到的法律处罚。
征管法第63条与第64条第一款的区别在于是否造成少缴税款的事实,如果有少缴税款的事实则构成偷税,如果没有少缴税款的事实,则适用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
从问题所提及的内容来看,该被查企业虽然实施销售下脚料不入账和未转出在建工程进项税金等手段,但是,将查补税金分解到各个纳税期与留抵税金相抵减,该企业仍未产生应交税金,即没有造成当期少缴应缴税款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偷税,而应该适用征管法64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该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最近经常到银行去办理业务,其中办理异地存款业务时,银行收取千分之五的手续费,我提出要银行出具正式的税务发票,可银行给我的只是一张银行自己印制的收费凭证。请问税务局领导,银行是否有义务出具正式的税务发票????
解答: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七章第四十二条“对国有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的有关规定,银行自营业务可以使用银行系统自行印制的收费凭证。
近年来,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和护税意识的增强,消费者主动索取发票的行为越来越多,部分地区的银行为了更顺利地开展业务,逐步开始使用由当地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待新的《发票管理办法》出台后,税务总局将与有关部门协调,逐步规范专业发票管理。
9.土地增值税中关于"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允许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请问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是仅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还是所有企业和个人只要从事房地产开发就适用.
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款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因此“从事房地产开发纳税人”不仅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包括其他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和个人。
10.个人办职业技术学校是否免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解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二条的规定: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因为个人办学是以盈利为目的.所以是不能减免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
11.在办理车购税手续时,是否应该在发票上加盖税务机关的代码章?
解答:根据机动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工作的要求,为满足数据信息采集工作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5]731号】规定,2005年7月1日以后,机动车经销企业销售机动车所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必须盖有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
12.对增值税、消费税及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是否可随同退(返)还?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72号】的规定,从2005年6月1日起,对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随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
以下是2007年11月15日更新内容
13.个人经营花木,主要用于出租,并收取一定的租金,是否缴纳增值税?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所以只出租花木,收取租金,不缴纳增值税。
14.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是否须经税务机关资格认定方可免征增值税?
解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第一条对此明确如下: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的免税条件,组织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回收经营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不得免征增值税。
15.个人销售汽车给企业是否要交增值税?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八)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条例第十六条所列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三)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本细则第八条所称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第八条第二款“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之规定,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但是应征消费税的汽车等明示不予免税的物品除外。因此,个人将其使用过的汽车销售给企业,仍然应当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之规定,若个人销售之汽车的售价未超过原值,则仍然可以免税;若超过原值,则应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计算缴纳增值税。
16.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申请所需资料包括哪些?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第二条规定:“回收经营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1)工商营业执照;(2)开户银行许可证;(3)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4)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17.某纳税人反映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污水处理费时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纳税人无法进行进项抵扣。在这种情况下,自来水公司是否应该向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四条规定:销售免税项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自来水公司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8.A公司将其自产的产品投资给B公司(为商业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开出专用发票,B公司无须付款,请问B公司取得此张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抵扣?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的抵扣,商业企业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时限。在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时,应提供有关投资、捐赠和分配货物的合同或证明材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规定:对商业企业采取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方式交易的,收货单位可以凭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书面合同以及与之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费用普通发票,确定进项税额,报经税务征收机关批准予以抵扣。因此,B公司取得的此张专用发票在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之后可以抵扣。
19.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并取得普通发票,是否可以按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进项税额?
解答: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026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农业产品,可视为免税农业产品按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规定:对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按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进项税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字[2002]10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的规定依13%的抵扣率抵扣进项税额。因此,该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20.某商业企业在2005年年销售额就已达到180万元,却一直没有办理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依照有关法规会如何处理?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一般纳税人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增值税税率有17%,13%和0(限于出口货物)三种。因此,该纳税人如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将按增值税适用税率征税,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21.案例:某超市与南方海产品经销公司(简称南方公司)有长期商品供应合同,超市缺货时,南方公司很快就会将需要的商品送到,但合同规定货到验收合格付款。2007年1月30日超市责成南方公司为其发海蟹一批,2月1日该批海蟹运到后发现冷冻车的制冷系统出现了问题,全部产品均已融化,并发出刺鼻气味,不能再食用,为此,根据合同规定,又因该批海蟹属时令商品,不需要再进行调换,因此,超市提出退货,南方公司同意退货,但南方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责成司机将发票带到了该超市,电话联系南方公司,该公司已将这批货物作销售记账处理,金额1100000,税额143000,请问:在这种情况下超市会计如何处理?
政策分析这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都会遇得到。但是,根据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简称新《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第二十条还规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一是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二是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三是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也就是说,新《规定》允许作废的专用发票仅限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况,而且首先必须是销货方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不能超过开票当月。从本案例分析看:需要退回的发票已超过开票的当月,并且销货方已记账,所以该批退货的增值税发票不能再退回销货方作废,而只能申请其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冲账。
处理办法:
1.认证已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据此做假进货的会计处理。
借:库存商品——海蟹(待退货)11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143000
贷:应付账款——南方海产品经销公司1243000.
有人说,在这种情况下,不需作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处理,因为这样处理企业多抵扣了进项税。
其实,这种说法是不对的。上述处理虽然超市比实际多抵扣了税款,但符合相关税收政策规定:一是新《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简称《申请单》),申请销货方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新《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了严格的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回作废的条件,以本案例条件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回作废。三是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了红字专用发票的冲账规则,即:购买方必须暂依《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简称《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四是根据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及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运行规则,不允许退回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购货方不认证抵扣,系统则会将其确定为滞留票,并向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查信息。
2.如果认证未通过,可以含税成本作假购进处理,不抵扣进项税,即:
借:库存商品——海蟹(待退货)1243000
贷:应付账款——南方海产品经销公司1243000.
3.根据新《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申请其出具《通知单》,要求销货方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4.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通知单》,一方面要求销货方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一方面,根据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本案例即以红字冲销已作假购进的会计分录:
借:库存商品——海蟹(待退货)-11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143000
贷:应付账款——南方海产品经销公司-1243000.
5.如果当时认证未通过,以含税成本作的假购进处理,则可作如下调整分录:
借:库存商品——海蟹(待退货)-1243000
贷:应付账款——南方海产品经销公司-1243000.
需要说明的是:在实际工作中退货的原因很多,所处的环节也不同,非本案情形应区别不同情况按照新《规定》的相关条款及财务会计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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