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77号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部分行业开展深化增值税制度改革试点,逐步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为保障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现将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试点地区发票使用问题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从事增值税应税行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除外)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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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76号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2011年第64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填报说明》补充公告如下: 将2011年第64号公告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填报说明第二条“分配表项目填报说明”第2项“纳税人名称”改为“总机构名称”;第8项“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改为:“填写基期年度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额”;第9项“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工资总额”改为:“填写基期年度各分支机
根据《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8号)(国税函〔2008〕1081号)附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附表一《收入明细表》中,填报说明规定,“销售(营业)收入合计”填报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该行数据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根据《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47号】(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也明确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
2011年度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费基数比例调整表
一、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城保)
序号
项 目
缴费基数
缴费比例
合 计
用人单位
劳动者
1
养老保险
2011年度城镇保险的缴费基数,按劳动者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缴费基数的上限与下限,根据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96元的300%与60%,分别确定为11688、2338元
22%
8%
30%
2
医疗保险
12%
2%
14%
3
生育保险
0.5%
0%
根据制度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一般情况下,对应交值税的的处理、统计和查询基本上是按年度的,而且上年销项税额等栏目不应带入次年。所以建议日常月份没有必要对“进项税额”、“已交税金”、“减免税金”、“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金”、“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这些栏目进行清零动作,而是于年终再处理,相关栏目进行对冲,分录如下: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多交增值税)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发布日期:2010-12-1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期,部分地区反映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不够明确,为公平税负,加强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
二、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
(一)《国家税务总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税控收款机的推行工作,减轻纳税人购进使用税控收款机的负担,现将有关纳税人购进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以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为准),准予在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规定:
第三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二)
国税发〔1996〕第166号文
一、【2006年4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公告此条已失效或废止】
二、关于价格换算出现误差的处理方法
纳税人以含税单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应换算成不含税单价填开专用发票,如果换算使单价,销售额和税额等项目发生尾数误差的,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填开:
(一)销售额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含税总收入/(1+税率或征收率)
(二)税额计算公式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