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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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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文章
2009年05月05日 16:59

进入5月,汇算清缴已经开始倒计时,总局也加快发文速度明确相关问题,所有文件执行日期均从2008年1月1日开始,真是难为了我们这些可怜的税审人......

发文标题: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国税函[2009]185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2009-4-10

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企业自20081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目录》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进行认定的企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按本通知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程序,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规定执行。  

  四、200811日之前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应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认定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方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五、企业从事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取得的收入与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取得的收入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六、税务机关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目录》规定的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停止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八、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目录》规定条件,采用欺骗等手段获取企业所得税优惠,或者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但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发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有误的,应停止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并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已经享受的优惠税额应予追缴。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十一、本通知自200811日起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日

 

发文标题: 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国税函[2009]203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2009-4-22

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及其过渡性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规定,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1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三、200611日至2007316日期间成立,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免税期限自200811日起计算。

  四、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见附件)

  ()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以上资料的计算、填报口径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本通知自200811日起执行。

  附件: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略)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发文标题: 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国税函[2009]212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2009-4-24

实施时间: 2008-1-1

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三、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本通知自200811日起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发文标题: 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财税[2009]69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2009-4-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三、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20081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五、企业在20073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六、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七、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项和第()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八、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九、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

  十、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一、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所称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包括发生在200811日以前满2年的投资;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其中2007年底前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在其规定有效期内不需重新认定。

  十二、本通知自20081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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